(2015)红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开利与许建国、李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利,许建国,李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张开利。被告许建国。被告李林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刘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利诉被告许建国、李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利,被告许建国、李林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利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亲笔借条一张、收到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因生意需要现金周转,向张开利借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等内容、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开利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两被告分别在借条和收到条上亲笔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许建国、李林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当时只接到原告123500元,但打的是130000元的条,等于直接扣下6500元利息,之后又还了两个月的利息13000元(该利息是从银行转账),该借款约定利息每月6500元。原告张开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24日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30000元款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500000元债务。被告许建国、李林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13000元。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转款是支付其他借款的(由于被告500000元借款未清,现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利息。对证据收据、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的签名。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许建国、李林霞向张开利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向张开利出具借款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到期一次付清。后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许建国、李林霞向张开利借款130000元,在约定的两个月还款期限后,并未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张开利要求被告许建国、李林霞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建国、李林霞辩称已还原告部分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且原告也不认可系该借款的利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建国、李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开利借款130000元。如果许建国、李林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许建国、李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