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刚伟诉被告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刚伟,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372号原告田刚伟,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袁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十四号陕西体育场北门金兰商务会馆A座212西室。法定代表人张锁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伟,男,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5号。负责人王国保,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刚伟诉被告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小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刚伟及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华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伟,被告小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刚伟诉称,其于2001年9月20日应聘至被告小公交公司担任驾驶员职务。2007年底,小公交公司称由华脉公司为职工统一代缴三金,遂让其在一份合同上签字,因合同未交其持有,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原告仍在小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8月1日,小公交公司以没车开为由,让原告回家待岗。此后,原告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上岗均未果,养老保险费也被停止缴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华脉公司询问养老保险事宜,才得知公司已将其按旷工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并由小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脉公司辩称,其公司自2008年1月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小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8月1日起,原告无故旷工三个多月,小公交公司将原告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11月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小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之前其与我公司从未有任何关系。原告之妻许葆月与我公司签订有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许葆月承包528路陕AE60**号中巴车,由许葆月自行选聘驾驶人和乘务员,原告田刚伟由许葆月选聘向我公司推荐后,于2008年1月25日经华脉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处,仅在许葆月承包的车辆上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也一直由承包人许葆月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许葆月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无故停运车辆,致使528路运营秩序遭受极大干扰,我公司多次通知许葆月正常运营,均遭拒。原告因此对公司不满,拒不服从公司为其安排的驾驶其他公交车辆的工作,经公司528路车队队长多次催促,仍拒绝到岗上班,旷工达三个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11月14日,公司以公函形式向华脉公司告知原告长期旷工的事实,并作出将原告退回华脉公司的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我公司仅为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华脉公司与原告田刚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华脉公司将田刚伟派遣至被告小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8月1日起原告离岗,华脉公司自2013年8月起停发原告工资。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华脉公司询问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时,华脉公司告知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一份小公交公司《关于对劳务派遣员工郭静等106人连续缺勤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劳务派遣员工郭静等106人,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缺勤92天以上,期间车队多次与本人联系未果,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公交小公共汽车公司与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劳务派遣协议》,按相关规定现将郭静等106人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名单附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人力资源科,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附名单中含有原告田刚伟的名字。2014年11月14日田刚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由华脉公司和小公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田刚伟的申诉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碑劳仲案字(2014)第5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田刚伟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明确为由小公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由华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期间,华脉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在《西安晚报》上刊登声明:“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与以下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日期以各用工单位退回日期为准)靳雪峰、张花妮、苏炜、刘治钢、王小强、许葆月、田刚伟、牛争琦、闫桂英,特此声明。”另查,小公交公司与华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小公交公司负责田刚伟的考勤。案件审理中,小公交公司和田刚伟均认可的实际考勤办法为:每天早上由驾驶员到调度室口头报到,调度员安排车辆后发放行车路单,路单上有驾驶员和乘务员的名字及工号,晚上收车后由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调度日志和行车路单上签字,并于当晚交给调度员,由调度员汇总考勤。田刚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97.64元、1894.64元、2019.84元、1894.64元、1801.14元、1928.64元、1690.64元、3234.86元、2843.55元、3334.08元、3330.79元、3279.25元,平均工资为2429.1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01年入职被告小公交公司担任驾驶员,小公交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安市雁塔路支行代发工资,并提供其本人名下开户于2003年11月2日账号为607910120200769106的存折及交易明细为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安市雁塔路支行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该账户开户以来通过该账户代发工资的相关情况。2015年5月15日该行向本院回复调查结果,并提供了2010年以来通过前述账户代发工资的协议及清单,对于2010年以前的代发工资资料,因已过五年保存期而未能提供。基于此,原告以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1年以来与小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明确表示不再主张2008年以前的事实,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华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由小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田刚伟之妻许葆月曾与被告小公交公司签订多份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小公交公司向许葆月提供客车一辆,许葆月向小公交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取得528线路经营权,合同期内盈亏自负,许葆月不直接参加线路运营,由公司对线路运营实行统一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许葆月管理费。关于驾驶员的选聘,不同年份的合同对此表述不同,但中心意思相同,即:驾驶人由承包人自行选聘向公司推荐,经公司审查合格统一培训后上岗,承包人委托公司与司乘人员签订聘用协议或劳务派遣合同,方可聘用。2014年12月5日小公交公司以许葆月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为由,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小公交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提出根据其公司与许葆月的承包合同约定,田刚伟的工资由许葆月支付,许葆月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追加许葆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许葆月并非承包小公交公司的整个运营,而是仅参与528线路中某一辆车的有限运营,528线路实际仍由小公交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驾驶员人选即使由许葆月选定,许葆月也仅是享有推荐权,其推荐的驾驶员最终能否上岗,仍取决于小公交公司的审查环节是否通过,通过后还需经统一培训方可上岗,并接受小公交公司的日常管理教育。特别是2008年华脉公司介入以后,华脉公司与田刚伟建立劳动关系,将田刚伟派遣至小公交公司工作,工资由华脉公司委托银行代发,各方对此并无异议。综上,许葆月与小公交公司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审理结果,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审理结果亦不影响许葆月与小公交公司之间纠纷的审理,许葆月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小公交公司的追加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口头裁定驳回其申请,并记入笔录。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差距过大而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二份(分别为2005年和2009年签订)、碑劳仲案字(2014)第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华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入职说明书、2014年11月25日《西安晚报》上刊登的声明,被告小公交公司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2009年签订)、民事起诉状、诉讼费收费票据,三方当事人均提供的《关于对劳务派遣员工郭静等106人连续缺勤的处理意见》及名单,本院依法调取的通过田刚伟名下607910120200769106账号代发工资的相关资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因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产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田刚伟与小公交公司就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未到岗上班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田刚伟离岗的原因。原告主张为被告安排待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系原告旷工,并提供劳务派遣工管理暂行规定、岗位告知书、考勤汇总表、528路单车指标汇总表、调度日志表、528路乘务员配票额明细表、票号趟次登记和调度行车路单等为证。经审查,被告前述证据中虽有部分为原告认可,但因考勤制度和管理制度不健全,并不能证明田刚伟离岗系旷工,且小公交公司陈述的“车队多次与本人联系未果”,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小公交公司提出的“田刚伟连续缺勤92天以上,期间车队多次与本人联系未果”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公司据此将田刚伟退回华脉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华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小公交公司将田刚伟退回时,既未审查退回行为的合法性,也未依法及时通知原告,直至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到公司询问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时,才向原告送达小公交公司的退回处理决定,口头告知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1月25日在《西安晚报》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既说明华脉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两被告均提供的华脉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及名单,因无依法向原告送达的证据相印证,且与华脉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在《西安晚报》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声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田刚伟被小公交公司违法退回华脉公司、被华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其要求华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由小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唯其请求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自2008年1月入职至2013年8月1日离职,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5年7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6个月平均工资二倍的赔偿金29149.68元。因原告对2008年前的权利主张明确予以放弃,其提供的与2008年前事实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作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田刚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49.68元。二、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香人民陪审员 孟晓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