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接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林根与被告汪清焱、汪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4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焱,汪某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汪某焱,男,汉族。被告汪某水,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焱、汪某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焱、被告汪某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以承包公路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众埠桐坡村村民借款。因村民与二被告不熟悉,不肯借款,由于被告汪某焱是原告王某某的姐夫,于是被告汪某焱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碍于亲情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后来因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只能代二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8日,经结算,原告共代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2400元,二被告当天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36900元,二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在一星期内清偿,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综上事实,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6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焱辩称,1、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不应以民间借贷做案由;2、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或者延期审理;3、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汪某水辩称,我和被告汪某焱观点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焱系原告王某某姐夫。被告汪某焱、汪某水及案外人王军因承包修路工程缺少资金,向外融资借款。2014年10月6日汪某水向王某某借款600元,2014年7月16日汪某焱、汪某水向王某某借款6000元。2014年12月8日,汪某焱向王某某出具结算还款承诺“汪某焱向王某某所借现金136900元全部由汪某焱负担,承担人汪某焱,证明人汪某水”。后原告王某某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6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6900元,有被告汪某焱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承诺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某焱未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某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600元,有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汪某焱向原告出具的136900元结算承诺中,原告并没有免除被告汪某水的还款责任,故被告汪某水亦应在66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案外人王军涉嫌诈骗,应先刑后民或延期审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也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汪某焱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6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汪某水在以上136900元中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决定由被告汪某焱承担3000元,被告汪某水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高飞审判员  李茂富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佳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