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申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呼兴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呼兴义,马华棠,马金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兴义,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第一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华棠,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金平,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呼兴义因与被申请人马华棠、马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呼兴义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买卖协议书》既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其有效。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马华棠提交意见称:我愿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马金平提交意见称:我同意呼兴义申请再审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并非房屋买卖,因此驳回呼兴义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呼兴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呼兴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兴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   春   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   海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鑫鑫书记员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