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哈达煤矿天辰井与蔡喜洲、孙德忱、张春成、宋永山、张庆发、魏中兴、熊凤金、刘宝文、张艳君、刘富贵、周玉海、刘海艺、周志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哈达煤矿天辰井,蔡喜洲,孙德忱,张春成,宋永山,张庆发,魏中兴,熊凤金,刘宝文,张艳君,刘富贵,周玉海,刘海艺,周志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哈达煤矿天辰井。负责人王家毅,矿长。委托代理人徐德利,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喜洲,男,51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忱,男,52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成,男,43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山,男,43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发,男,58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中兴,男,47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凤金,男,41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文,男,55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君,男,34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贵,男,61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海,男,57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艺,男,44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峰,男,52岁。上诉人黑龙江省哈达煤矿天辰井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黑龙江省哈达煤矿天辰井又以同意与被上诉人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哈达煤矿天辰井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黑龙江省哈达煤矿天辰井已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哈达煤矿天辰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徐立群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