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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劳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烟台新明车饰有限公司与钟春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明车饰有限公司,钟春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劳初字第470号原告:烟台新明车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李锡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春梅。委托代理人:倪书奎。原告烟台新明车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春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新明车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作庆与被告钟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倪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到原告处从事缝纫工作,劳动合同签订至2013年1月31日。后因股东重组,原告需合并至烟台杜奥尔车饰有限公司,故向包括被告在内的60余名职工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却自行提出辞职,在原告多次通知和要求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和档案转移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办理。故具状请求不支付被告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损失5964元。被告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至原告处从事缝纫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再未上班。2014年2月27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2014年5月21日,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17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370.3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高温费32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5、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芝民劳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被告应予配合;二、原告支付给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70.36元;三、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原告支付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0元;五、原告支付给被告高温费320元;以上二至五项共计35020.36元,限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钟春梅:你于2013年10月25日向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辞职后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你来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但你一直未来办理,后来你仲裁至劳动局,当庭我公司将档案及社保手续转交给你,但你拒收。现再次书面通知你,于接到本通知后五日内,最晚于2014年4月18日前到我公司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一切责任由你个人承担。”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11日之前通知过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其主张在劳动仲裁审理时曾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因双方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谁缴纳未协商一致,故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在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4月15日到原告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拒绝其进入,因原告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一份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前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该通知由单位工作人员郑亚萍签收。被告就该主张提交两张照片、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其中一张照片显示被告站在原告单位门口,另一张照片显示一名工作人员站在厂区大门的门禁内,两张照片右下角标注的时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照片确系在其单位拍摄,但否认单位工作人员阻止被告进入单位,原告称上述照片无法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仅凭两张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到单位办理手续,也不能证明单位拒绝为被告办理手续;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对于该通知是否由郑亚萍签收,原告表示不清楚。2014年7月,被告再次申诉至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18900元。2014年9月10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未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损失596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5日终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及时为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11日前通知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故迟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赔偿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限原告烟台新明车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钟春梅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产生的损失5964元。二、驳回被告钟春梅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原告烟台新明车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新明车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尹  美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