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执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罪犯高电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电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1194号罪犯高电青,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河县。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高电青犯抢劫罪、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1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了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认为罪犯高电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电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高电青入狱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刑执行情况,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电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张新戈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