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亚栋与熊贵生,牛南石,李建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0-5号原告李某,住址山东省介休市绵山镇长乐。委托代理人董坡,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牛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龙奎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因流动资金需要,经平等自愿协商,被告熊某、牛某与原告签署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共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6%,如被告熊某、牛某未能在三个月内还款,则按照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李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3日将50万元划入被告熊某在深圳发展银行的账户。之后,被告熊某、牛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本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熊某、牛某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2、被告熊某、牛某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4000元(自2011年8月3日暂计至2011年11月2日),支付逾期利息96000元(自2011年11月3日暂计至2012年1月4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李某对被告熊某、牛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牛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原告李某及第三人李某诈骗,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已经将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本案第三人李某因怀孕已经被采取取保候审,原告李某也作为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中。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牛某认为其被第三人李某和原告李某等诈骗,故向公安机关报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审查后已经将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且已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刑事措施,因该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退还原告;案件保全费36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升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人民陪审员 方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媚第3页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