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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宇辰新能源材料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辰新能源材料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宇辰新能源材料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十八湾路288号湖景科技园6-111。法定代表人周柏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飞,无锡三庄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赖惠平。原告宇辰新能源材料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公司)与被告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雷石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建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雷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辰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其公司向龙岩雷石公司供应价值235000元的货物,后龙岩雷石公司付款145000元。现要求龙岩雷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货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龙岩雷石公司承担。被告龙岩雷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宇辰公司与龙岩雷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宇辰公司(供方)向龙岩雷石公司(需方)供应钴粉1000公斤,单价235元,合同总价为235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2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宇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向龙岩雷石公司发出钴粉1000公斤,龙岩雷石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收货物,宇辰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23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龙岩雷石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145000元,尚有90000元未支付,宇辰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龙岩雷石公司在收货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按合同约定,龙岩雷石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现龙岩雷石公司结欠宇辰公司货款90000元,事实清楚。宇辰公司要求龙岩雷石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货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龙岩雷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宇辰新能源材料科技无锡有限公司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福建龙岩雷石钨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