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木兴与赵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木兴,赵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176号原告范木兴,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计建棠,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捷,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范木兴与被告赵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10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木兴的委托代理人计建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木兴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12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9日。从2011年8月20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捷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赵捷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范木兴与被告赵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9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8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1.5%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捷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木兴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赵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泱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