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杜某某,女,1983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甲,男,1981年9月1日生。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房某乙。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6年原告无奈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互不联系。至2011年原告回到家看望女儿。经了解,被告自2007年外出务工,也一直未回家,女儿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后原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房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结婚证;3、家庭成员户口本;4、方城县赵河镇东吴坝村委会证明;被告房某甲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房某乙。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自2007年被告也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房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某甲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