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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督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与李孟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李孟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督字第295号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被申请人李孟有,性别,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与被申请人李孟有一案中,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50%。审判员  田旭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