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倪家福与孙灯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40号原告:倪某,女,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孙某,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倪某诉被告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被告孙某是原告倪某前儿媳,2013年4月2日与原告儿子韩某离婚,当时原告与韩某居住在蜀山区合作化路与清溪路交口附近淝滨小区民建房101室。2014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到原告住处讨要电脑,故意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并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合肥市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和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因被告殴打致胸部外伤、颅脑闭合性损伤、肺部感染等,住院15天。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而被告却毫无悔意,未支付分文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8416元(医疗费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某对其诉求提交的证据为:1、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武警医院治疗记录、发票若干;3、合肥市第二医院门诊记录复印件、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发票若干;4、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若干;5、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各一份;6、护理费、营养费说明一份。被告孙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原婆媳关系。2014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孙某在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淝滨小区民房区内因琐事与原告倪某发生争执,将倪某殴打致伤。同年5月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处理,认定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孙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并处罚款五百元。事发当天,倪某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颅脑闭合性损伤、肺部感染。2014年4月10日,倪某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随诊。同年4月11日,倪某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右)、肺炎(右);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复查胸部CT、电测听、银杏滴丸4丸,避免噪声等。倪某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10403.33元。2014年5月7日至21日,倪某前往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先后接受了腹部超声检查、血常规检查等。2014年5月26日,韩兵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倪某在住院期间我护理收3600元,营养费由我花出3600元,以此证明。庭审中,倪某称因感觉身体不适,推测与前期受伤有关,故后期前往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韩兵为其二儿子,其支出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票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所载检查内容与原告受伤部位无关,证据6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孙某将倪某殴打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倪某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了倪某的相关损失,对此孙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倪某因此次伤害支出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其医药费共计10403.33元,现原告只主张8916元,本院予以支持。倪某因此受伤入院治疗,护理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6元/天,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15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524元(101.6元×15天)。营养费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营养期限按住院期间15天计算,为1500元。倪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倪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其确因殴打致伤,结合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此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被打伤造成的医疗费8916元、护理费152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240元,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倪某;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100元,由原告倪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