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立荣与杜春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荣,杜春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王立荣,女,1957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亮,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荣与被告杜春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存明、被告杜春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荣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我乘坐肖丽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御食园路口时,杜春亮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北向西行驶,两车相剐蹭,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立荣及梁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杜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肖丽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北京怀柔医院救治,确诊为:左豌豆骨骨折。被告杜春亮支付了我的医药费及交通费。但其他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杜春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认可。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原告乘坐肖丽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御食园路口时,杜春亮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北向西行驶,两车相剐蹭,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立荣及梁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杜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肖丽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怀柔医院救治,确诊为:左豌豆骨骨折。被告杜春亮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交通费。2015年2月9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立荣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为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北京新房子种植专业合作社为王立荣出具证明,内容为:王立荣同志为我合作社员工,担任蔬菜种植岗位工作,月薪3300元。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左手豌豆骨骨折无法胜任蔬菜种植岗位工作病休200天,我合作社没有发放其工资。二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出具的主体资格证明,应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杜春亮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杜春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日期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仅提交了单位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发生事故前工资发放情况等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每日金额为100元。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具体标准,故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护理费每日金额为100元、营养费每日金额为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立荣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二万五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王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王立荣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春亮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王立荣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春亮负担一百五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芸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