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朱徐明。被告:谢某乙。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4日原告谢某甲出生,2014年7月29日,原告父母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随母亲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承担。现原告母亲因生活困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有抚���教育子女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虽约定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协议约定不能保障原告的生活需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谢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的50%(费用以正式发票为准),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某乙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阚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