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运初诉被告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秋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初,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秋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宋运初,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被告许秋艳,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宋运初诉被告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秋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运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许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运初诉称,许秋艳又名苗溪音,2013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做木工装饰工程,工费按约定,活干完,工费结清。干完一年后,还有叁万捌仟元未付清。被告于2014年元月24日给原告欠款证明一份,承诺过年后支付,至今一年,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费叁万捌仟元。被告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秋艳缺席无答辩。原告宋运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苗溪音和被告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木工费38000元。2、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许秋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秋艳的身份情况。被告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秋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宋运初提供的证明是禹州市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苗溪音向宋立源出具的,原告宋运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运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