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学生、孙养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学生,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青,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孙学生,男,农民。被告:孙养国,男,农民。被告:孙连富,男,农民。被告:孙连贵,男,农民。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学生、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本山、人民陪审员赵风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生、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孙学生签订(广平)个借字(2012)年第1209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学生借款49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2013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11.300%。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签订(广平)高保字(2012)年第1209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茌平信用联社与孙学生所形成的49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孙学生。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学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学生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学生、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孙学生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1.300‰的事实;2、(广平)个借字(2012)年第1209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孙学生与原告约定借款的基本事实;3、(广平)高保字(2012)年第1209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自愿对被告孙学生在原告处的借款4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3、被告孙学生、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4、茌平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孙学生、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孙学生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分社签订(广平)个借字(2012)年第12091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学生借款49000元,用途为买车,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3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与原告签订(广平)高保字(2012)年第1209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作为保证人为孙学生的49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10日,原告将被告孙学生所借款49000元支付给被告孙学生(915010700010102441871账户),被告孙学生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学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学生、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均未提供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学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养国、孙连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则应当依约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应当偿还,孙学生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孙学生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作为借款人孙学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为孙学生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学生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学生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孙学生、孙养国、孙连富、孙连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赵风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