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作忠诉被告江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作忠,江正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何作忠,男,1944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江正青,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作忠诉被告江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作忠、被告江正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约定次年2月4日还清,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到2008年7月28日被告才与我算账,结算后还欠我欠款145000元,被告写一承诺书给我,承诺从2007年4月4日每月付我3000元利息,并于同年还清欠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兑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145000元,二、偿还利息288000元(截止起诉时)此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交证据为:1被告江正青于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295000借条一张。2、2008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2011年8月8日证人代常银的证明一份。4、2012年4月26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5、2013年6月26日和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还款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和利息及催要后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被告江正青辩称,对原告举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及还款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加利息约28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交证据为:1、2007年4月28日原告何作忠收到被告还款20万的收条一张。2、2011年4月11日现金存款2万元回单一张。拟证明还款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4日被告江正青因承接工程向原告何作忠借款295000元,被告立据并约定借款于2007年2月4日前还清,逾期愿付利息每月25000元。并由担保人何祥仁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进行结算,原告何作忠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江老板还来借款20万元整”,并在条据上注明已(以)后息不另加息。被告江正青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借何作忠2007年4月4日下欠款壹拾肆万伍仟元现金,每月按3000元付息,十二月前还清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正青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2月26日、2014年4月18日以“还款协议”和说明等形式三次向原告保证按期还款及其它承诺但均没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江正青于2011年4月14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正青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何作忠的汇款明细,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调取了2012年1月7日原告银行卡中有10000元汇款明细,质证后原告认可系被告江正青汇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初始借款295000元,经结算后,原告收取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下欠145000元,约定每月3000元定额利息及还款时间。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因被告未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收条中有以后息不另加息的注明,已偿还285000元,实际欠款1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的承诺书在原告的收条之后,其中本息的约定符合常理,与后期被告的保证和说明等都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变更后的欠款145000元应认定为是本金,并应按约定计息。原告的不另加息的注明,因原告仍持有的原欠条中有逾期近10%的高息承诺,故该注明的指向不明确,不能作为此后不再计息的依据。原告诉请中也没有复利的要求;其三,被告所称的己偿还的285000元,除前述20万元外,另85000元中,原告认可的3万元应予扣除,其它无证据证明。此后,在原告索款过程中被告以还款协议和说明等方式的相关内容,是其个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均未实际履行,如据此致原告应得合法收益减损,有失公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正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何作忠借款14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每月3000元利息(结算时扣除已付3万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江正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76元由被告江正青承担(暂由原告何作忠垫付,待执行后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承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柏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