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运城市万家园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新华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朱晓伶、袁满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运城市万家园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新华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朱晓伶,袁满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20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负责人:蔡维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瑞峰,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万家园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伶,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新华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晓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军强,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晓伶,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满意,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运城市万家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园公司)、山西新华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利达公司)、朱晓伶、袁满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委托代理人尹瑞峰、赵效泽,被告新华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家园公司、朱晓伶、袁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万家园公司与原告签订(0701)晋银借字(2013)第076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万家园公司借款3000000元,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2、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被告万家园公司连续一期或累计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4、因被告万家园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万家园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如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新华利达公司、朱晓伶作为保证人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特别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另外,被告袁满意作为被告朱晓伶的配偶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万家园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对于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再未归还。被告新华利达公司、朱晓伶、袁满意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万家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496.07元(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罚息51562.5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律师费。2、要求被告万家园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年息13.5%计算)。3、要求被新华利达公司、朱晓伶、袁满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万家园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双方约定利率是固定年利率9%,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1日还1500000元和2014年10月21日还1500000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华利达公司对被告万家园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原告主张债权的所有费用。3、特别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晓伶为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同被告万家园公司一致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袁满意作为被告朱晓伶的配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万家园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付款手续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需支出律师费是起诉标的额的3.5%。因原告方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6、对于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而被告万家园公司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21日,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同时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本金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付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息应按年利率13.5%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付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息应按年利率13.5%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新华利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新华利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万家园公司、朱晓伶、袁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被告新华利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万家园公司、朱晓伶、袁满意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特别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付款手续及证明各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万家园公司由被告新华利达公司、朱晓伶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万家园公司签订(0701)晋银借字(2013)第076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家园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铝合金,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华利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朱晓伶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特别担保合同》上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袁满意作为被告朱晓伶的配偶,出具承诺书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万家园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被告万家园公司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21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万家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的罚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新华利达公司、朱晓伶、袁满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为该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家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新华利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朱晓伶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袁满意作为被告朱晓伶配偶,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满意理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万家园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万家园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晋商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家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且双方合同均有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新华利达公司、朱晓伶为被告万家园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满意理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万家园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万家园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罚息(其中2014年8月21日应偿还的1500000元,利息应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付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息应按年利率13.5%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21日应偿还的1500000元,利息应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付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息应按年利率13.5%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西新华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朱晓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袁满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万家园公司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运城市万家园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新华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朱晓伶、袁满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552元,由被告运城市万家园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新华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朱晓伶、袁满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丽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借款期间满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