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坤元与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元,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王坤元,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98648-1。法定代表人汪林,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坤元诉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元、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送煤协议,2013年3月19日至4月29日,运煤总吨数为368.08吨,单价为1050元,合计货款346484元,两年来原告讨款19次,只讨到4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煤款34648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购销关系。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3、2014年11月25日结算清单一份,拟证实诉请金额来源。被告表示对该清单真实性存疑,需回公司核对公章的真实性。4、过磅单原件14份,拟证实煤的重量来源。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过磅单上签字的过磅员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需向被告公司核实。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辩称:金额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收货数量为130.68吨,需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运送烟煤,单价为1050元每吨;2、货款以需方过磅数结算;3、货由供方送至需方厂内;4、供方提供增票一票制再结算。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公司供煤368.08吨,合计货款386484元。其中2013年3月11日至4月6日供煤数量为130.68吨,就该煤款原告曾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4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双方对货物重量及货款金额、已付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484元。后原告多次讨款无果,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6484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本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坤元货款人民币346484元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9元,由被告九江德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子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