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红英诉何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何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陈红英,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何小霞,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陈红英诉被告何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英诉称,被告何小霞于2014年5月5日以其在城东地皮要过户给别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借款及计息利率,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迅速给付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何小霞缺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霞于2014年5月5日以其在城东地皮要过户给别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借款及计息利率,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被告何小霞所立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小霞借原告陈红英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小霞所立的借条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对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小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陈红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何小霞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业权审判员 陈智宣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