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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维同与王德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同,王德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103号原告韩维同,男,1939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王德财,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维同与被告王德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维同,被告王德财的委托代理人郭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维同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社保所工作人员,我申请办理低保,被告给我退回。2013年10月22日,我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社保所找被告理论我的低保被退回的事,被告不听我解释,撇下我向别的房间走,我紧随其后,这时被告转身双手抓住我两肩膀,推搡我,我怕摔倒就抓住被告衣服,被告气急败坏,杵打我,将我撇倒在地,造成我受伤。我报警后,九渡河镇派出所出警。我到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没有给予我赔偿,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01.77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01.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财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推搡原告。二、事发后,派出所询问原告时,原告陈述自己没有受伤,也不需要检查和治疗。三、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年龄较大,也不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维同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二道关村村民,王德财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社保所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韩维同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社保所与王德财就办理低保一事进行交涉,后韩维同称被社保所人员打伤而报警。庭审中,韩维同述称:王德财打了自己,还有一个帮凶也打了自己,但不知道帮凶的名字。韩维同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影像报告,证明其伤情及发生的医疗费。2013年10月21日,在九渡河派出所对韩维同所做的询问笔录里,韩维同表示:王德财撕扯了自己的衣服,但没有动手打自己,伤是被一名中年男子摔的。2015年3月20日,韩维同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901.77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01.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发当日,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韩维同承认王德财不存在打韩维同的侵权行为,庭审中韩维同又对此予以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体所受损伤系王德财造成,故关于韩维同要求王德财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维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韩维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