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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吉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吉庆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再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勇,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吉庆春,女,生于1981年9月30日,汉族,居住地四川省绵竹市东北瑞祥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万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州建筑公司对调解书不服,以原调解程序违法向绵竹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绵竹民监字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9日,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4)绵竹民再字第04号民事判决,万州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吉庆春向申请人万州建筑公司供应沙石,经双方结算,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沙石款100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该公司经办人李树海出具的欠条、为此,申请人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被申请人催收欠款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申请人按欠款金额的80%即80000.00元一次性付给被申请人,逾期则全额给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向绵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清单上明确载明:“我公司欠付第三方材料及其他应付款,为了维护稳定,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请你局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第三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给第三方(名单、金额附后),支付后视为已付我公司工程款”,未果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未委托李代义参加本案诉讼,故申请再审。再审中,申请人认为法院应当先撤销原审调解书并以书面形式解决管辖权异议。对于本案实体审理,申请人不作答辩、质证和辩论。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仍坚持己见。再审一审认为,原审中,李代义持彩色复印授权委托书代理申请人参加诉讼,非申请人正式授权,其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再审中,申请人首先要求法院解决两个程序问题:1、再审前先行撤销原审调解书;2、书面裁定管辖权异议。再审一审认为,法院再审立案时,对申请人的申请仅仅作的是形式审查和初步的实体审查,而再审请求是否成立,尚须经过再审审理后才能确定,故其要求先予撤销原审调解书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管辖权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范围,申请人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沙石款未付的事实,有该公司经办人李树海出具的欠条、项目部负责人付兴义的签字认可以及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等在卷佐证,虽然申请人不予答辩和质证,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另外,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向向绵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清单上明确载明:“我公司欠付第三方材料及其他应付款,为了维护稳定,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请你局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第三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给第三方(名单、金额附后),支付后视为已付我公司工程款”,虽然该局未将此款支付被申请人,但从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清单内容看,申请人已确认了尚欠被申请人吉庆春供应沙石款的事实,据此更进一步证实了申请人欠款的真实性。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按照约定向申请人供应沙石后,申请人应及时向被申诉人给付沙石款,而其不给付的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立即给付沙石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绵竹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申请人吉庆春偿还沙石款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2300.00元,诉前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32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此款被申请人已垫付2170.00元,履行中申请人直接给付被申请人,其余1150.00元,申请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万州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吉庆春除提交的欠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和实际供应了沙石的事实;欠条上加盖的万州建筑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付义兴私刻的;万州建筑公司在原调解书执行期间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公司存款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情况下,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才被迫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现生效调解书已经被撤销,由此而形成的文书也应属于无效文书,原判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万州建筑公司认可欠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请二审依法改判。吉庆春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另查明,休庭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延长举证期限,合议庭同意后,上诉人又向本庭提交了其项目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现金明细账》,该账目记载:2011年11月27日借吉庆春现金2万元;2011年11月30日借吉庆春现金8万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吉庆春利息5000元,上诉人称,由上可见,该10万元系张兴全借吉庆春的借款而不是诉讼中所称系项目部拖欠吉庆春的沙石款。吉庆春质证认为,我方一直为该工地供应沙石,双方结算后,项目部为我出具了欠沙石款的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对于上诉人公司怎么做账,以什么名目做账与我方无关。另外,我方亦向法庭提交一份我们在上家赊欠沙石的证明。该证明材料系绵竹市信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吉庆春于2010年12月起在我单位赊欠的沙石款约在200万元以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无法审查它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本案上诉人万州建筑公司承建了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程。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系付义兴。被上诉人吉庆春按照约定向万州建筑公司承建的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程供应了沙石,并同该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现吉庆春持有加盖了万州建筑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的印章之欠条作为证据行使诉权,吉庆春对其诉讼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万州建筑公司曾在原调解书执行期间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该局在应付工程款中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向吉庆春支付一定比例的款项。虽然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但该事实亦能够印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将该通知书作为万州建筑公司认可债务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付义兴在欠条上所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由其本人私下刻制的和举证其项目部的《现金明细账》上摆的是借款”,对于上述事实即便该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吉庆春持有的万州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款证据。故万州建筑公司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管辖异议问题,原审法院在再审开庭审理前,于2014年11月13日已经告知万州建筑公司并记录在案。万州建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其在一审宣判后以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涛审判员 彭 刚审判员 朱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