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蔡某甲。被告:韩某。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甲、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出言不逊,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经济上一直各自管理互不相关,夫妻间很少沟通。2014年6月、7月间,因为给孩子零用钱一事,双方意见不一又发生争吵,尔后,被告叫来亲戚用铁棍将原告及原告父亲打得头破血流。同年农历12月下旬,被告以去杭州看病为借口,到一男子家过夜,被告不与原告回家,被他人接走。为此,夫妻矛盾加深。自2014年11月起,原、被告即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蔡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蔡某乙的出生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韩某答辩称:对双方结婚的时间、生育孩子时某。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应先将被告的病看好,被告得了乳腺瘤;同时孩子应当由被告来抚养。被告韩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份被告经诊治患有乳房肿块及治疗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韩某结婚十年有余,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间矛盾在所难免。如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维护和经营婚姻生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彬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