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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明兴与韩宗利、袁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兴,韩宗利,袁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00号原告赵明兴,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宗利,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烟草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袁军海,男,1957日7月18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交通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赵明兴与被告韩宗利、袁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兴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平,被告韩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兴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韩宗利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袁军海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急需用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宗利辩称,我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为1角。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我按月息1角按月支付了原告利息,以后没有支付利息,所以原告把我起诉了。被告袁军海未作答辩。原告赵明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赵明兴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韩宗利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借据上的金额有异议,我实际借款30000元,只是出具了双倍借条。被告韩宗利、袁军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韩宗利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袁军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现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韩宗利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韩宗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宗利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军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袁军海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军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宗利追偿。被告韩宗利辩称,实际借款借为30000元,只是为原告出具的双倍金额的借据,且其已按月息1角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以前的利息,但被告韩宗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兴借款60000元。二、被告袁军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军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宗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