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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2月(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长子,取名朱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不给我零用钱,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4月,被告与我生气,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已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诉请。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有孩子,而且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2015年(农历)1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勾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