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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增贵犯交通肇事罪、伏某某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某某,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李增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系被害人伏某甲、李某某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乙,男,生于1974年2月26日,汉族。系被害人伏某甲、李某某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丙,男,生于1976年7月17日,汉族。系被害人伏某甲、李某某之三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丁,女,生于1978年2月21日,汉族。系被害人伏某甲、李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贵,男,生于1958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1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于广元监狱服刑。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增贵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某、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剑阁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某、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伏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国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上诉人伏某某、伏某乙、伏某丁未出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上诉人伏某某、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增贵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H5D9**号“银钢”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李某甲、李某某、伏某甲、母某某四人,从剑阁县香沉镇三堆村三组出发向香沉镇行驶。当日6时50分,行至剑阁县公(兴)香(沉)路20km+600m处下坡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伏某甲、母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增贵、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增贵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通过交警部门和香沉镇人民政府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香沉镇人民政府垫付给死者伏某甲、李某某亲属损失人民币180800.00元,垫付死者母某某亲属损失人民币62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方提供的香沉镇人民政府关于垫付资金情况的证明、李增贵家庭情况的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增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自己家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增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某、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要求被告人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已由香沉镇人民政府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0800.00元,应当扣减,由被告人李增贵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增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增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二、由被告人李增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某、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15.00元,除香沉镇人民政府垫付的人民币180800.00元外,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521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某某、伏某乙、伏某丙、伏某丁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剑阁县香沉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死者伏某甲、李某某亲属人民币180800.00元,是政府给的救助款而不是帮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被上诉人交给公安交警部门的20000.00元,被害人家属没有收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剑阁县香沉���人民政府支付给死者伏某甲、李某某亲属人民币180800.00元,是政府给的救助款,不是帮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政府不是赔偿的权利义务人。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定案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驾车肇事,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剑阁县香沉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死者伏某甲、李某某亲属人民币180800.00元是政府给的救助款而不是帮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被上诉人交给公安交警部门的20000.00元,被害人家属没有收到的上诉理由,经查,剑阁县香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其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款项系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镇政府向李增贵进行追偿;垫付资金中包含李���贵向县交警大队交付的20000.00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王仲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志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