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垭镇回乡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富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才(公司职工),女,生于1965年7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被告方于对账后的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百分之七十,其余累计所欠货款于工程主体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截止2014年7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及泵送服务费783205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及泵送服务费783205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对账函所确定的尚欠货款总额均无异议,他公司之前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在支付货款,少数尾款拖欠并非故意,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中向被告出售预拌混凝土及提供泵送服务,并约定了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单价及泵送服务费计算标准;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双方于每月27日核对供货数量,于次月5日前付清当月货款的百分之七十,其余累计的所欠货款于工程主体完工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方若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15天视为被告方违约,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所欠合同工程款的5%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一直按约提供混凝土及泵送服务,2014年7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最终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及泵送服务费共计783205元,被告公司职员宋金云在原告方送达的对账函上签字予以了确认。经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783205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查明,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主体于2013年8月底完工。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对所欠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泵送服务费共78320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应支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累计所欠货款应于工程主体完工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主体于2013年8月底完工,但原、被告双方实际于2014年7月25日才最终结算,已超出了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该款应支付时间当以实际结算时间为准。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欠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所欠合同工程款的5%计算,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应视为原告方请求增加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方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以不超过其实际损失为限,其实际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所欠货款金额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及泵送服务费共计783205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5816元,由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庭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