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王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GERDTELLBUESCHER,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强,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琰,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王宇,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宇对同一裁决不服亦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王宇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强和王琰、被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维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在没有按原告流程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即离开公司,导致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了影响。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8,000元、型号为T410S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门禁卡一张、完成工作周转表上的签名审核手续。被告王宇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返还了T410S0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门禁卡一张;被告于2001年、2003年两次领取过备用金8,000元,但已冲抵了相关报销费用,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所谓的工作周转表从未看到过,被告已于12月5日之前完成了所有的交接,原告也开具了退工单。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同意返还原告备用金8,000元;2、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笔记本电脑和钥匙的离职移交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先后担任了销售经理和销售总监。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总部提出辞职,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为被告开具了退工证明。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尽快按公司流程办理离职工作移交手续(包括返还备用金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31号裁决:一、被告返还给原告备用金8,000元;二、被告与原告办理笔记本电脑和钥匙的离职工作移交手续;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31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现金预支申请单两份及其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9日领取差旅费用预支款5,000元、2003年1月16日领取差旅费用预支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8,000元已冲抵报销款,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原告此前从未就此款项向被告主张,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证人季*当庭作证称,其职务是行政主管,主要担任被告的秘书,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被告归还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钥匙,未办理签收手续;公司使用指纹出入,不使用门禁卡,故未收到过被告的门禁卡。原告对证人的身份未表示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直至2014年12月30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其分别于2001年7月9日、2003年1月16日领取的备用金共8,000元,该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告也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返还备用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表示已将工作用的笔记本电脑和钥匙归还了原告的行政主管季*,季*也到庭证明其收到了笔记本电脑和钥匙,并证明原告处不使用门禁卡,原告再主张被告归还笔记本电脑一台、门禁卡一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笔记本电脑和钥匙的离职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开具退工证明、退还劳动手册等退工手续,再要求被告完成工作周转表上的签名审核手续,并无实际意义,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宇返还备用金8,000元、型号为T410S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门禁卡一张、完成工作周转表上的签名审核手续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瓦格纳尔喷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