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邹建林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建林,北京公交假日旅行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建林,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康永,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公交假日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应昌,经理。申请人邹建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公交假日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9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邹建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审计及鉴定报告均未得出申请人存在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对旅行社掌管的专用账户中票款短缺原因不予审查,径行认定系申请人欠缴票款,对申请人不公。二、原审拒绝调取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销售日报表和承德销售点真实承包人的证据材料,导致事实无法查明。三、原审无视申请人对审计报告提出的多项异议,在审计及鉴定报告均未得出申请人欠款结论的情况下仍以为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旅行社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邹建林承包经营期间出现拖欠机票款情形,旅行社向北京办事处支付了拖欠的机票款3467512.13元。邹建林虽不认可拖欠机票款的数额,根据两次审计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法确定邹建林是否拖欠旅行社机票款及数额,在此情况下,邹建林作为与旅行社签订《承包协议书》、履行支付机票款义务的一方,应对其承包期间交纳票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邹建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应向旅行社交纳机票款的数额,故原审认定邹建林尚欠旅行社机票款3467512.13元,并无不当。申请人邹建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建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