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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玉平与申屠叶菲、申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平,申屠叶菲,申屠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8号原告:孙玉平。委托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屠叶菲。被告:申屠钢。委托代理人:赵和平、李凌峰,均系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平与被告申屠叶菲、申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申屠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平、李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叶菲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玉平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申屠叶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归还将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申屠叶菲仅支付10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未归还。原告数次催讨均无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屠叶菲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61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87%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后续利息另计),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合计573100元;2、判令被告申屠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屠叶菲未作答辩。被告申屠钢答辩称:一、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有两个条件:第一应该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第二应当有款项实际交付。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人民币50万元,证明了原告与申屠叶菲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向申屠叶菲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案借款标的50万元,应属于大额借款,如原告确实向申屠叶菲交付了50万元现金,理应由申屠叶菲向原告出具收条,而且原告肯定会要求申屠叶菲出具收条,或者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才能证明借款50万元交付的事实,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50万元交付的事实。二、原告诉请要求申屠钢对该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对另外一方有担保或者是其他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没有申屠钢的签字。根据借款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如申屠叶菲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属实,该借款协议签订是在申屠叶菲与申屠钢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要求申屠钢对该笔没有真实发生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申屠叶菲交付了合意的50万元借款,要求申屠钢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申屠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孙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证明申屠叶菲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月利率四倍等事实;证据2、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按律师收费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玉平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屠钢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没有被告申屠钢本人的签字,被告申屠钢对该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协议上被告申屠叶菲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署也不能确认;证据2,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孙玉平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屠叶菲与申屠钢原系夫妻。在申屠叶菲与申屠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屠叶菲于2013年9月24日与孙玉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孙玉平作为出借人同意借给作为借款人的申屠叶菲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农村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孙玉平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出借人栏签名,申屠叶菲在该借款协议落款注明:“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内容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后,申屠叶菲按约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申屠叶菲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既体现了双方的借款合意,但按照通常习惯性做法,借款协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凭据,更何况该借款协议借款人栏注明“上述借款本人已收到”的内容,被告申屠叶菲在该借款人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申屠叶菲实际交付了相应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申屠钢主张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申屠叶菲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申屠叶菲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申屠叶菲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申屠叶菲与申屠钢系夫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屠钢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应根据本案的难易复杂程度,结合原告代理人付出的时间、精力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本院支持50%,也即由被告申屠叶菲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叶菲尚应归还原告孙玉平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屠叶菲尚应承担原告孙玉平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申屠钢对前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被告申屠叶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由被告申屠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