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枣庄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邓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邓连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枣庄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邹坞镇洪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45062-2。法定代表人:许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连庆,居民。原告枣庄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永盛公司)与被告邓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兆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永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永盛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汇款给被告,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200万元借款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连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枣庄薛城支行通过转账汇款方式汇款给被告,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万元(¥3,000,0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该笔借款被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中的200万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连庆返还原告枣庄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连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兆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