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黎学慧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学慧,刁永忠,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4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黎学慧,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刁永忠,住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法定代表人:邓建安。被执行人:朱培坤,住广东省佛冈县。申请复议人黎学慧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委托,在执行(2011)湛某甲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作出(2014)穗番法执字第5702-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名下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站前路25号共十四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55250.60平方米,土地证号分别为:化国用(2007)第0000398号、化国用(2009)第0000596号、化国用(2009)第0000597号、化国用(2009)第0000598号、化国用(2009)第0000599号、化国用(2009)第0000600号、化国用(2009)第0000601号、化国用(2009)第0000602号、化国用(2009)第0000603号、化国用(2009)第0000604号、化国用(2009)第0000605号、化国用(2009)第0000606号、化国用(2009)第0000607号、化国用(2009)第0000608号】及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案外人黎学慧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中,黎学慧对执行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书面报告提出异议,该异议请求不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予以驳回。中润公司在该法院涉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有十多件,涉案债务金额两亿多元,且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也已经就抵押债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中润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地产,合法有据。黎学慧称法院拍卖涉案房屋属超标的拍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黎学慧的异议。黎学慧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湛千福田房估字(2013)08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地产评估价值过低且已自动失效。本案执行过程以及其提起异议审查阶段,其与中润公司均多次向法院提交由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广鸿地估字(2014)031915号《评估报告》,该报告对涉案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48068.13万元,远高于上述08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的评估价18220.37万元,更为符合化州地区不断上浮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现状。同时,根据08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第十三点“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中明确“在房地产市场情况变化较大情况下评估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然而从该报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至2014年8月18日复议人提出异议之时,涉案房地产拍卖尚未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32号)的相关规定,该08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该广鸿地估字(2014)031915号《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未予以认定,而采信偏离市场价格的评估报告,且法院未经重新评估确定涉案房地产拍卖保留价并委托拍卖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二、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拍卖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停止。本案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额仅为800万元,即使执行法院主张十三宗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债务金额两亿多元,但对比广鸿地估字(2014)031915号《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48068.13万元,显然属于超标的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法院拟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显然不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拍卖涉案房地产。故请求:1、撤销(2014)穗番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依照湛江市千福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08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价值拍卖涉案房地产;3、依法对涉案房地产重新委托评估。本院查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中润公司应向刁永忠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朱培坤对中润公司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等。2012年2月,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800万元。2013年5月,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后湛江市千福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委托,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湛千福田房估字(2013)08012号),估得涉案房地产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151607600元。2013年10月14日,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吴法执字第69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地产。2014年8月14日,湛江市千福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委托,再次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湛千福田房估字(2014)08011号),估得涉案房地产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133098000元,估价时点为2014年8月11日,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自完成估价报告之日起原则上为一年。2014年8月18日,黎学慧向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拍卖行为不当,并对涉案房地产的价值重新评估。为此,黎学慧提交了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涉案房地产的评价报告(广鸿地估字(2014)031915号),该报告评估涉案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48068.13万元。2014年11月,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委托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行,同时将黎学慧的异议案件一并移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查。另查明,至2014年12月止,中润公司在执行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有13件,涉案债务两亿多元(包括涉案房地产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案原在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就该法院被执行人为中润公司的执行案件向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此外,中润公司在其他法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根据从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润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投资人广州市恒德投资有限公司与黎学慧分别认缴出资比例为80%和2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中润公司是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经营、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黎学慧仅是中润公司的股东,依法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执行与黎学慧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异议内容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因此,黎学慧依法无权提出本案异议。原审法院循执行异议程序审查黎学慧的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黎学慧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伟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