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婷与黄毅、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黄毅,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陈婷,女,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洞子口。法定代表人张义。原告陈婷诉被告黄毅、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敬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毅、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婷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黄毅,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后,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款96万元给被告黄毅,另给付黄毅4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毅无力还款,便给原告打了借条一份,确认其借到了100万元的事实。现无法联系被告黄毅,不知所踪。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毅未答辩。被告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毅(乙方)、被告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人民币,甲方于2014年6月23日将款汇入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姓名:黄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卡号:);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月利率为4%;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所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提供还款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签订上述协议后,当天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向被告黄毅转款96万元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毅无力还款,遂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上述借款。该借条载明:“兹有黄毅借到陈婷人民币壹佰万正”。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转款金额与原告出示的借条所载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对出借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约定签订协议当天通过转账支付本金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以当天的转款记录为准,从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看,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原告按该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向被告转款96万元,本院依法确认实际出借本金为96万元。本案被告黄毅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履行期限后,被告黄毅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黄毅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其约定的利率(月利率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关于被告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条款,且有保证人盖章,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对于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按借款协议中保证条款之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借款协议未有约定,依法应从履行期满次日,即2014年9月23日开始起算,至原告2014年10月提起诉讼,其未过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婷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基数为96万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440元,由原告陈婷承担1380元,被告陈婷、成都鑫蜀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康弟人民陪审员 谭方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