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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大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爱红与陶军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大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哈密地区。被告:陶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原住新疆哈密地区,现住址不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自从孩子出生以来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因孩子小,一直努力维护家庭及夫妻关系,但被告自2012年3月初独自离开家庭至今两年多时间,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陶某,2000年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被告在外从事装修业务,2012年3月,被告陶某某未告知原告即离家,之后原、被告双方极少联系。原告张某某认为夫妻双方常年无联系,被告不顾及家庭,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虽已结婚多年,但近年来双方不能维护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被告陶某某2013年离家外出,双方也极少联系。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家庭责任,双方感情不和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陶某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案实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陶某某给付抚养费用,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子女的生活需要,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陶某(2000年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陶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用4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陶某满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海刚审 判 员 :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张治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