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泰和县澄江镇新池村七组、泰和县澄江镇新池村八组等与戴品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澄江镇新池村七组,泰和县澄江镇新池村八组,戴品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泰和县澄江镇新池村七组(以下简称新池村七组)。负责人:康修建,组长。委托代理人郑凤珍,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泰和县澄江镇新池村八组(以下简称新池村八组)。负责人:康立城,组长。委托代理人郑凤珍,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戴品生,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新池村七组、新池村八组与被告戴品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池村七组、新池村八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凤珍、被告戴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两原告原组长康修彪、康某1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流转合同(合同打印日期是2011年10月1日),将新池村七、八组的山场200余亩全部流转给被告,流转期从2011年10月1日至2042年9月30日止,共30年。两原告共有村民300多人,18周岁以上的村民也有近200人,而合同上只有28个村民的名字,且其中有12个都非本人签名,另有3人早已去世,真正签名的只有13人,签名的13人也是在不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村民的林权证被两原告原组长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将林权证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还将原告山上的油茶树推毁,应当赔偿原告油茶树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林权证43本,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品生辩称,首先,原告在2011年2月17日召开了村民大会研究了将其林地流转给被告的相关事项,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过了两原告在家的成年村民三分之二同意,且经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发包程序合法,合同内容完整,权利义务公平合理,界址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了不得因承办人或法人代表变动或变更而解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两原告以村小组的名义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合同所涉及的242.2亩林地所有权人是村民个人,村小组不能代替村民作为原告。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请人上山种树,两原告村民都知道这一事实,但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组长身份情况。2、林地流转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林地流转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3、村民证词,证明流转合同上有13人非本人签字,有3人早已去世,还有多人是在不知道林地要流转的情况下签名。4、村委会证明,证明新池村七、八组有300余人,80余户。5、现场照片,证明被非法流转林地部分山场林木被推毁情况。另外,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凤)、康某2、康某3、康某4、康某5、康某6出庭作证,证明林地流转合同上有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有的其父亲已过世、家人也未代签,但合同上有名字;有的是在不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被骗签的字。被告戴品生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中有些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有些人是合同根本不涉及其山场,该证据中大部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对证人证言,其中有4个证人非原告村民,不了解林地流转的事,其证言有瑕疵,对案情不了解。被告戴品生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林地流转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3、村小组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经过了村民会议。4、林权证,证明原、被告所签订林地流转合同所涉林地情况。5、新池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村民康焕樟、康利民、邓清云、康念坊、康念柳、梁德风均已去世,其名下山林权分别由何世莲、汤秋凤、胡新民、胡某(凤)、胡新民、康修焜继承。6、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山场后将其中的“虎形山”的一块山场转包给了康修虎。另外,被告申请证人康某1出庭作证,证明林地流转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签订前组里开了会,村民都同意承包给被告,以及合同上村民签名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戴品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的签名有的非本人所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上签名只是到场签名,并不是签了名的就同意会议内容。对证据4无异议,但一直没有发给村民,是原组长直接给的被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也是无效的协议。对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对于合同上的签名完全是凭经验说的,其并非亲眼所见,故对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二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但只有少部分证人到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康某2、康修炬、康宜锦、康立新、康修镜、康修纯在合同上签字、康斌生、康焕樟、彭望春在合同签订前已去世、康某5系康立新父亲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且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本院无法确认是否是合同所涉山场,故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该二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会议记录只能证明签字的人到参加了会议,并不能证明到会的人均同意会议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新池村委会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人康某1的证言,因其系原告新池村八组原组长,且担任该组组长时间较长,本院对其关于合同中各人签字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它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日,原告新池村七组、新池村八组与被告戴品生签订了一份“林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燕窝形、对面虎形、虎形、对面蛇形、雷塘背、巷背边岭、沙塘背、长岭上山场流转给被告戴品生经营;流转山场名称、界址以林权证及附后地形勾绘图为准;流转山场面积242.2亩,流转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42年9月30日),流转期限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被告;流转山场林木成材采伐后,按纯利润收入4:6分成,即原告得4成、被告得6成,采脂按山价收入4:6分成,即原告得4成、被告得6成;公益林补偿按2:8分成,即原告得2成、被告得8成。该合同书上显示二原告原组长康修彪、康某1,以及村民周创建、康修炬、康立新、康修镜、康宝明、吴满玉、彭梅兰、王啟江、康某2、康冬根、康水仁、周雨萍、康修仁、周玉珍、康武福、康宜锦、康剑民、胡利(礼)开、傅彩凤、康斌生、康某5、康修纯、胡某(凤)、康念贵、彭望春、康焕樟等共28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名。经查,康修彪、康某1、康武福、康立新、康修镜、康修纯、康修炬、康宜锦、康某2是在合同签订当时就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后合同由原会计康武福拿到其他村民家中签字,胡利(礼)开、康念贵、傅彩凤、吴满玉、彭梅兰、王啟江、周雨萍等在合同上签了名;康斌生、彭望春、康焕樟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去世,周雨萍系康斌生的妻子,康斌生的签名系周雨萍代签;康修纯系康宝明父亲,康宝明的签名系康修纯代签;康修仁的签名系康武福代签;康水仁系彭梅兰丈夫,康水仁的签名系彭梅兰代签;康某5系康立新父亲,康某5的签名系康立新代签。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合同所涉部分山场植树造林,康修彪、康某1将新池村七、八组山场43本林权证交给了被告,43本林权证中使用权归村民个人的林地共计238.7亩、归村集体的林地共计83.9亩,使用权归村集体的林地位于石头岭。另查明,新池村七、八组共有80余户,300余人,被告戴品生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书”未报经澄江镇人民政府批准。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县新池村七组、八组作为合同向对方,有权就其与被告戴品生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书”主张权利。被告戴品生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将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首先,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将合同所涉山场流转给被告前经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其次,虽然“合同书”上有28个村民的名字,但其中只有康修彪等16人系其本人所签,其他人要么在合同签订前已去世,要么系他人代签,两原告村小组共有80余户300余村民,即使该28个名字均系其本人所签,也未达到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的2/3以上;第三,原、被告所签订该合同,未报经当地镇政府批准。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成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和县澄江镇新池村七组、八组与被告戴品生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戴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泰和县澄江镇新池村七组、八组林权证43本。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戴品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斌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