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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升与被告高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升,高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454号原告王连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81500-7。代表人李秀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宗洁,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王连升与被告高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升及委托代理人成坤坤,被告高志强,被告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刚、周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升诉称,2015年11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高志强驾驶鲁E0V×××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桥北首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连升驾驶的无牌电动货车相撞,致王连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高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连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30340.53元、误工费10370元、护理费7885.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车辆损失费17130元、鉴定费5200元、救援费200元、施救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7605.7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0V×××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00545.2元,剩余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5942.37元,以上共计126487.57元。被告高志强辩称,被告高志强已向原告王连升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救援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过高,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赔偿27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高志强驾驶鲁E0V×××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桥北首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连升驾驶的无牌电动货车相撞,致王连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高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连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连升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0340.53元,其中被告高志强垫付3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文霞、康新峰护理,出院后由其王文霞一人护理。被告高志强驾驶的鲁E0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连升申请对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连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王连升花费鉴定费3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连升申请对原告电动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电动货车损失价格为1713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王连升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提供原告王连升与康新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康新广身份证、由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自2011年至今缴纳水、电费的收据1组。证明原告王连升事故发生前已租住在东营市东营区东营村的房屋一年以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申请证人王鹏涛、康新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连升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康新广的房屋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王连升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高志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街道文汇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应有所在派出所盖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王连升的实际居住情况。二、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文霞身份证、结婚证、东营区新时代办公用品总会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文霞月收入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产生损失6000元。被告高志强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文霞的工资表及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证实其工资实际扣发情况,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人王鹏涛、康新峰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及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连升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志强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高志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高志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志强驾驶的鲁E0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志强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高志强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鲁E0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志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40.53元,系原告王连升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救援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连升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10%的比例计算20年为5844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120天,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120天为9607.2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6×××.2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连升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13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200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该款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高志强按照70%的责任比例负担3640元。综上,原告王连升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03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6×××.2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200元、车辆损失17130元、施救费580元、救援费200元,共计130877元。由被告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0V×××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6×××.2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8616.47元。原告剩余损失42260.53元,由被告高志强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582.37元,其中由被告都邦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942.37元,被告高志强赔偿原告鉴定费3640元,因被告高志强已向原告赔付3000元,折抵后被告高志强仍需赔偿原告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616.4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5942.37元,以上合计114558.84元。二、被告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0元。三、驳回原告王连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王连升负担92元,被告高志强负担132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洪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