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岩军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瓜州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岩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瓜州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鑫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瓜州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30日。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负责人黄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烽,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原审被告瓜州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瓜州县鑫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真,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瓜州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岩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岩军及委托代理人胡克委、梁万国,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瓜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烽,原审被告瓜州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瓜州银丰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委、梁万国,原审第三人瓜州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瓜州生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瓜州县鑫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鑫明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王岩军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农行瓜州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三年,2014年7月20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120110036xxx,以瓜州银丰棉业公司的厂房、办公室、打包机、扎花机、皮清机、剥绒机及其他配套设备,瓜州鑫明开发公司的厂房、打包机、扎花机、剥绒机作为贷款抵押物,同时以王岩军位于瓜州县南市街环宇货运公司住宅楼121号房产作为补充抵押(以上抵押物详见清单)。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均在瓜州县工商局、房管局、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9.31%,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还款周期为半年。因被告王岩军未按约偿还2012年1月10日到期的33.333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限被告王岩军于2012年2月20日履行还款义务,若不按时履行,则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既未还款也未提出异议。后截止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岩军用保险赔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王岩军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王岩军在通知书上注明“因发生火灾,保险赔付款已偿还你行贷款壹百肆拾万元,剩余贷款本金陆拾万元及利息无力归还。”;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第三人瓜州生资公司与被告瓜州银丰棉业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因瓜州县神州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神州公司)2009年向瓜州生资公司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瓜州银丰棉业公司欠瓜州神州公司60万元。为加强甲、乙双方业务合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瓜州银丰棉业公司同意将欠瓜州神州公司的60万元用于代偿瓜州神州棉业向瓜州生资公司的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王岩军用马明的6228483620564620xxx账户给瓜州银丰棉业公司转款60万元,瓜州银丰棉业公司又将该款转入瓜州生资公司的账户。原告农行瓜州支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岩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4102.63元(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734102.63元及至清偿完毕的新生利息,担保人瓜州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鑫明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岩军立即返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支付所欠利息134102.63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及清偿完毕前的新生利息。2、以被告王岩军抵押物(详见62020120110036xxx抵押清单)、瓜州县银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详见62020120110036xxx-1抵押清单)、瓜州县鑫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62020120110036xxx-2抵押清单)变卖价值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农行瓜州支行提供的: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动产、房地产抵押清单;4、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5、债务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王岩军提供的:1、协议;2、银行进账单;3、农业银行转账单三份(复印件);4、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三、第三人瓜州生资公司提供的:1、2011年7月27日银行进账单;2、(2009)甘民二终字第141号调解书(复印件);3、(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48号判决书(复印件);4、协议一份。四、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农行瓜州支行与被告王岩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到期义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岩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和以三被告抵押物的变卖价值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王岩军辩称,给瓜州生资公司偿还的60万元系原告的负责人答应给我每年贷款3000万元才还的,是原告的负责人和第三人虚构的债务,我没义务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岩军代瓜州神州公司向第三人还款60万元是通过双方达成的协议,且由王岩军亲自办理的转账手续,是王岩军的自愿行为,并无证据证实系受他人胁迫而为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书面催收通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至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岩军偿还原告农行瓜州支行的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134102.63元,合计734102.63元;二、被告王岩军承担原告农行瓜州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孳生的利息;三、原告农行瓜州支行对三被告的抵押物(祥见62020120110036xxx房地产抵押清单、62020120110036xxx-1动产抵押清单、62020120110036xxx-2动产抵押清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王岩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是140万元,并非200万元。上诉人已经提前还清了实际借款14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本案被上诉人农行瓜州支行诉请的60万元借款,实际是被上诉人虚构的,这60万元债务实际上是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瓜州县神州棉纺有限责任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一审如此判决使被上诉人获利60万元;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限定同年2月20日履行还款义务,至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对于本案的处理还存在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为一审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同意让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又将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农行瓜州支行行长经济犯罪的案卷材料。被上诉人农行瓜州支行辩称: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程序也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瓜州银丰棉业公司辩称:其意见与上诉人王岩军的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瓜州生资公司当庭辩称:该案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既不是被告也不是第三人,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瓜州鑫明开发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农行瓜州支行行长经济犯罪的案卷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岩军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被上诉人农行瓜州支行借款,并由上诉人王岩军及原审被告瓜州银丰棉业公司、瓜州鑫明开发公司所有的资产提供担保,为此,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农行瓜州支行依约履行了向上诉人王岩军发放贷款20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以后,对其余借款本息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出现了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上诉人农行瓜州支行请求上诉人归还下欠借款本息,并要求以担保人的抵押财产拍卖后优先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农行瓜州支行向其发放的借款,并不是200万元,实际是140万元,该主张与被上诉人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便如约将200万元借款支付到了上诉人账户内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从自己账户向外支付款项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二审中申请依法调取的原农行瓜州支行行长经济犯罪的案卷材料,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向其实际借款数额为140万元的观点。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诉人确认签收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在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性问题,经审查,一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使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1元,由上诉人王岩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