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萍与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徐萍。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委托代理人:张艳。委托代理人:叶志豪。原告徐萍与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之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阳锦翔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叶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吉之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利随本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鉴于原告向被告增加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利随本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之祥公司向原告徐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5%支付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494791.67元(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止,按本金2500000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500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吉之祥公司承担。被告吉之祥公司辩称:被告有理由怀疑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系伪造,涉案两份借款合同有可能系案外人毛国泉利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空白纸张上先加盖被告公章,后打印文字内容。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3月19日收到原告徐萍交付的550000元款项,于2012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款项,除上述两笔款项之外的其他款项均是由原告交付给案外人毛国泉,被告并未收到,而案外人毛国泉的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毛国泉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交付的500000元系投资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案外人毛国泉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即使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因借款交付行为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不适用的。借期内的利息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徐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吉之祥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转账55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转账850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案外人毛国泉向被告交付50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毛国泉对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款项交付情况作出说明,借款发生时案外人毛国泉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借款的事实。对上述原告徐萍提供的证据,被告吉之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伪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中2012年3月19日的转账凭证和2012年11月23日的收据所载明的款项被告确认已收到;证据2中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7月26日的两份转账凭证,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毛国泉之间发生的往来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证据2中2013年1月25日的收据,因该收据记载的款项系案外人毛国泉向被告注入的投资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且该收据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而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故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被告无法确认该说明是否系案外人毛国泉本人签署,故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案外人毛国泉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该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而案外人毛国泉未出庭作证,故被告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原告徐萍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吉之祥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2年3月19日的转账凭证和2012年11月23日的收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7月26日的两份转账凭证所载明的收款人虽系案外人毛国泉,但案外人毛国泉在收取上述两笔款项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述两份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7月26日分别将850000元和5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本院对上述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3年1月25日的收据本院需结合本案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毛国泉对案件情况作出的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案外人毛国泉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发生时案外人毛国泉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吉之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吉之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及2013年3月17日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打印字迹与其印文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2015]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徐萍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及2013年3月17日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打印字迹与其印文形成顺序为现字后印。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萍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吉之祥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检验过程未进行充分的阐述和解释,检验过程与检验结果之间缺乏关联性,且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询问,故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原告徐萍与被告吉之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案外人毛国泉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5%,利随本清。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案外人毛国泉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5%,利随本清。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550000元款项,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款项,于2012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毛国泉交付850000元款项,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毛国泉交付500000元款项。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徐萍与被告吉之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款合同,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辩称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系案外人毛国泉利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空白纸张上先加盖被告公章,后打印文字内容。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系先有打印字迹后有印文。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认为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中“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打印字迹与其印文形成顺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系伪造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吉之祥公司认可其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徐萍交付的550000元和100000元款项,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辩称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7月26日原告分别将850000元和500000元款项汇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国泉的账户,被告公司财务并未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经查,上述两笔款项交付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案外人毛国泉,案外人毛国泉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上述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述两笔款项交付时被告系案外人毛国泉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毛国泉有权代表被告收取款项,借款相对人为被告吉之祥公司。至于上述两笔款项汇入毛国泉个人账户后最终有无进入被告吉之祥公司的账户并不影响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认定。关于2013年1月25日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500000元借款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的交款人系“毛国泉”,故原告凭该收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由其本人交付给案外人毛国泉或被告吉之祥公司。另外,该收据不能排除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7月26日分别将850000元和500000元款项汇入案外人毛国泉个人账户后,案外人毛国泉将其中的500000元款项交被告公司财务而出具收据的情况。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500000元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涉案借款的年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涉案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为827667.77元(550000元本金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止,850000元本金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止,500000元本金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止,100000元本金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止)。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将逾期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70044.44元。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故本院确定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本金2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827667.7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70044.44元,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58元,由原告徐萍承担9826元,由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3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