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邵波浪与王喜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波浪,王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邵波浪。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原告邵波浪与被告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波浪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喜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由被告王喜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原告曾数次找被告催要这笔借款及利息,可被告言而无信,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拖延不还。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0日结算至本案结案为止的利息;由��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邵波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012年10月1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封佳武出具),证明被告王喜向原告邵波浪借款10000元属实,封佳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王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核对原件无误,被告王喜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证人封佳武当庭证明借条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波浪由朋友封佳武(系湘阴县电力局职工,与王喜系同学关系)介绍认识被告王喜(原系湘阴县长岭小学教师)。被告王喜需要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0日由封佳武��保向原告蒋宇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10000元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封佳武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封佳武当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双方均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不到,遂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喜是否应该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喜向原告邵波浪借款10000元是实,有被告的借条,及担保人封佳武当庭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在借条中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因原告无法证实其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以原告起诉立案之日作为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日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定从其起诉立案之日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喜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邵波浪,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王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