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韦继荣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88号罪犯韦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7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罪犯韦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6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韦某某予以减刑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已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3)晋刑初字第176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韦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