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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城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毛磊与冯准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磊,冯准,黄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毛磊,男,1984年7月7日出生。被告冯准,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黄猛,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风阳,男,1985年11月20日生。原告毛磊诉被告冯准、黄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准、黄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风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冯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黄猛担保且约定利息每月3%及日6%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8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冯准银行工资明细。4、被告冯准、黄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冯准、黄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冯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冯准身份证号:……联系地址……丙方(保证人)黄猛身份证号:……联系地址:……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3分,利息按月结算。……八、逾期还款的处理:……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百分之六(6%)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冯准连带保证人:黄猛签订约日期:2014年8月8日”。被告冯准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该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准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逾期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猛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黄猛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准进行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准、黄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毛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冯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准、黄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