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刚诉被告程曰岳、鲁齐厨房设备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马志刚被告程曰岳被告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曰岳。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志刚诉被告程曰岳、濮阳市鲁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在指定的期间内让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