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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洋洋花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程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洋洋花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程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秦皇岛市洋洋花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公园东门。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荣,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程秋兰。原告秦皇岛市洋洋花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洋洋花卉公司”)诉被告程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洋洋花卉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洋洋花卉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在2014年1月7日前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程秋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秋兰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秦皇岛洋洋花卉公司借款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写明程秋兰于2013年8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7日前还清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并提供被告程秋兰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秋兰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明确于2014年1月7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2013年8月2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给付利息,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只明确于2014年1月7日前还款,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日的次日(2014年1月8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洋洋花卉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邢鹤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