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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王某。被告覃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花、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女儿出生后3个月,由于家庭经济拮据,双方经常争吵。而每次争吵被告都以放火烧身、自残,甚至拿女儿的生命来威胁原告。2014年8月份,由于被告工作吊儿郎当,原、被告为此又进行争吵,被告就抱着女儿打开煤气扬言要和女儿死掉来威胁原告,为此原告整天提心吊胆,伤心致极。为摆脱这种痛苦的生活,原告不得已只好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互不联系,被告对女儿也不闻不问。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覃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确实为了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未威胁过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并不是对孩子不闻不问,而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其不愿意接听甚至连号码都更换。希望原告给点机会被告修复双方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在广东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女儿的出生,家庭经济比较拮据,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正月初九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也曾三次回家探望并曾表示想谅解被告未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自由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而且女儿出生后双方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实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随着女儿的出生,家庭开销较大,经济条件比较拮据,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才产生隔阂。而且原告自搬回娘家居住后,也曾回家探望并曾表示想谅解被告,证实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宽容相待,积极寻找增加家庭收入的途径,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温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