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陈育江、张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陈育江,张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建文。委托代理人王安昌。被告陈育江。被告张叙兰。原告王建文诉被告陈育江、张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江、张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2014年4月1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月利率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陈育江、张叙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陈育江因生意需要资金向王建文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6%,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借款当日王建文与陈育江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陈育江、张叙兰向王建文出具了借条、收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收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建文与陈育江、张叙兰于2014年4月18日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建文已履行了出借7万元借款的义务,故陈育江、张叙兰应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王建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育江、张叙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文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陈育江、张叙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珏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红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