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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法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峰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与姜英月、刘建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姜英月,刘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法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赤峰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王府花园小区。负责人赵旭,支行长。被申请执行人姜英月,女,35岁,汉族,市民。被申请执行人刘建新,男,37岁,汉族,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元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姜英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代发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每月全额扣留被执行人姜英月的工资款直至扣清人民币伍万肆仟玖佰陆拾贰元整(¥54962.00)时止。二、此款直接扣划至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旭指定的账户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谭庆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