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月芹与周双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芹,周双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陈月芹。被告:周双菊。原告陈月芹为与被告周双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双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原告陈月芹起诉称:2012年,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付清。2013年2月5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钢筋水泥款10000元正。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付清,但年底避债不回,现已将近二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水泥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双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钢筋水泥买卖关系。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双菊尚欠原告陈月芹钢筋水泥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周双菊向原告陈月芹购买钢筋水泥,尚欠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双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双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月芹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双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裴茂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