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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玉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丁玉萍。委托代理人周士妹,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玉萍诉被告王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妹、被告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萍诉称,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在杨浦区许昌路唐山路东北约3米处,被告王巍驾驶号牌为沪H9XX**的小型轿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经诊断,原告右足第3、4跖骨骨折。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802.10元、交通费620元、伤残辅助器具125元、鉴定费2060元、取证费5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3,558元、护理费992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另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对医疗费,认可包括被告王巍垫付的283.5元在内的全部数额,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30天,合计600元;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90天,合计3600元;对误工费,认可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5个月,但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事发前后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故只能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认可300元;对律师费和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王巍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有赔偿项目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事发当天,自己曾有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8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在杨浦区许昌路唐山路东北约3米处,被告王巍驾驶号牌为沪H9XX**的小型轿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巍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记免赔。原告丁玉萍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诊断,其右足背肿胀,右3、4跖骨骨折,临床予行石膏固定及对症治疗。事发当天,被告王巍曾经代为垫付医疗费用283.50元。另查,原告丁玉萍于2012年12月28日与上海南市吉凯商行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会记岗位,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年终奖为3000元;2013年5月31日,其又与上海盛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财务及行政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根据出勤情况,每月按500元标准,一次性发放年终奖。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史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被告王巍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即应依此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法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巍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虽主张4802.10元,但将当天救护车产生的费用83元以交通费进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应属医疗费用,且人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确定为4885.1元;2、对残疾辅助器具125元和鉴定费2060元,人保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对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考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本院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合计为900元;4、对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证明护理费用支出为9920元,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参考期限和有关标准,本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合计为4500元;5、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6、对误工费,人保公司虽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可能同时从事两份工作,且在没有银行对账单等补充证据情况下,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误工证明、税单等证据,以及原告从事会记工作的内容来看,时间安排可以较为灵活,即使退休后同时从事两份此类工作也与一般社会经验并不矛盾,故可以认定原告同时从事两份工作,但对其误工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前后银行工资明细,且原告实际休息时间超出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故本院酌定为1600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对其身体构成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却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8、对律师费,凭据确定为3000元;9、对查档费5元,因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损失,且有专用收费票据及档案机读材料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玉萍医疗费人民币4885.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玉萍鉴定费人民币2060元;三、被告王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萍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5元;四、原告丁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巍垫付款人民币28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王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