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调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XXXXXXXX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XXXXXXXX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市XXX路路X。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女,汉族。被告夏XX,男,汉族。被告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住所地XXX市XX大街。法定代表人康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企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姚XX,系XXXX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家园X号楼。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XX,系XXXX律师事务所。原告XXXXXXXX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客运公司)与被告夏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XX汽运修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汽运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姚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客运公司诉称: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夏XX驾驶辽MXXX**号油罐车,行驶至XX矿路口东侧时,因雪天路滑与原告所属XXX至XX辽MBXX**号中巴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停运的损害后果。本案经XXX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系辽MXXX**号油罐车车主,被告XX保险公司系辽MXXX**号油罐车的投保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及司乘人员误工费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汽运修公司辩称:1、我单位已经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据最高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5条,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支付。2、原告请求赔偿司乘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辽MXXX**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请求均为间接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三者险)、第十条第三款(交强险)约定及保险法、合同法解释,我公司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在保险单上下方有一个明示告知栏,内容为请详细约定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且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均用黑体字加粗,给予明示,故免责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效力。我公司已申请调取投保人的档案,里面有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上用黑体字加粗,投保人声明,能证实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是明确知晓的。根据保险合同法第十三条,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中盖章、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故我公司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XXX客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XX汽运修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汽运修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XXX市永东兴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1月26日进厂修理,至2015年2月9日出厂,共修理15天。被告汽运修公司、XX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是2015年1月26日上午十点钟左右肇事的,实际修理时间应该是14天半。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XXXXXXXX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辽MBXX**号车辆属XXX市客运公司车辆,停运期间营业损失为13500元,司乘人员误工工资1590元。被告汽运修公司、XX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出示的证据,这个计算方式是总体毛收入,并不是车辆停运的实际损失。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天半。原告已经申请了营业损失,司乘人员的误工工资应包含在营业损失内。司乘人员属于客运集团的员工,误工的损失应该以其缴纳保险的情况计算。本院认为,辽MBXX**号客车属于公交客运车辆,运营期间会产生收益,对该车因交通事故修理期间的使用中断损失应予赔偿。辽MBXX**号客车虽然在修理期间有使用中断损失,但该车在修理期间同时也没有发生相应的运输成本,故该车的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汽运修公司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我公司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XXX客运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汽运修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XX汽运修公司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XXX客运公司及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二份,证明我公司免责条款均用黑体字加粗,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原告XXX客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汽运修公司质证有异议,1、我们公司投保的三者险只有正本,正本没有标明免责条款。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的第九条,保险格式中免赔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即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进行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仅仅是加粗,不能起到上述的义务,因此其免责无效。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明示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XX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XX汽运修公司的驾驶员夏XX驾驶辽MXXX**号油罐车行驶至XX矿路口东侧时,因雪天路滑与原告所属XXX至XX辽MBXX**号中巴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本案经XXX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的所有人是XX汽运修公司。辽MXXX**号油罐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辽MBXX**号中巴客车系公交客运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夏XX驾驶辽MXXX**号油罐车与原告XXX客运公司辽MBXX**号客车追尾相撞,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汽运修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MXXX**号油罐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首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客运公司2,000元。因商业险只赔偿直接损失,故原告剩余损失8,000元由被告XX汽运修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XXXXX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赔偿原告XXXXXXXX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诉讼费500元,由被告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修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松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